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七號
再
抗告 人 普立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簡米
訴訟代理人 戴森雄
律師
右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台貿企業有限公司間
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七五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前積欠伊債務未還,由伊聲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准許提
供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並已執行完畢。茲
兩造間訴訟終結,伊已定二
十日以上期限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准予返還
擔保金
並獲准許,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
抗告法院廢棄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准許返還擔保金之
裁定,無
非謂:依再抗告人所提出對相對人催告之
存證信函回執,其上僅有「蕾蒂皮
飾」印文,並無任何人之簽章,亦無證據證明該「蕾蒂皮飾」與相對人有何關係,
難
認該印文係相對人之
受僱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之同居人所為,對相對人應不生送達之效
力。又基隆市○○路○○號固為相對人公司登記事項卡
所載之公司所在地,但相對人
營業所係在同號三樓,一樓係與相對人無關之「蕾蒂皮飾」,不能以相對人公司登記
事項卡載明該公司為同址一樓,即認
上開存證信函經由「蕾蒂皮飾」簽收,即為合法
之送達。再抗告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予以准許,自有未洽
云云。
按代收送達雖不合法,而於其轉交本人時起,仍應視為合法送達(本院十九年抗字第
四六號判例)。本件再抗告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係由
第三人蓋「蕾蒂
皮飾」之印章代收,究係何人以「蕾蒂皮飾」之印章簽收上開文件,而與相對人有何
關係,如已將該文件交予相對人,
參照上開判例意旨,似已發生催告效力,
非不得傳
訊「蕾蒂皮飾」店之負責人查明。抗告法院
未遑詳加調查審認,遽為不利於再抗告人
之判斷,自欠允洽。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顏 南 全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