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2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四八號   抗 告 人 速大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信宗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一三七四號),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 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依此規定之 反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本件再 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自合法。原法院 予以裁定駁回,即無不合。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違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 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七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