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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2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法官廻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五○號   抗告人 甲○○       乙○○       張啟滉       張啟昌       張炳燈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四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裁定提起異議,應以提起抗告論,合先敍明。次提起民事抗 告,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 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送達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 分別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至二十七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 ,未據補正,其抗告自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許 朝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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