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五○號
抗告人 甲○○
乙○○
張啟滉
張啟昌
張炳燈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丙○○○間請求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聲請法官迴避,對於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四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裁定提起
異議,應以提起抗告論,合先敍明。次
按提起民事抗
告,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條預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
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送達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
分別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至二十七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
,
迄未據補正,其抗告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許 朝 雄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