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一號
抗告人 甲○○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乙○○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請求繼續審判,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一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續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和解須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
當事人始得請求繼續審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查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四○○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成立之訴訟上和解,請求再開
言詞
辯論,即係請求繼續審判,無
非以:相對人乙○○有偽造
租賃契約之行為,構成偽造
文書之
犯行,本件應屬不得和解之事件;又相對人自始使用偽造之租賃契約書,向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訴請返還房屋,並誤使該簡易庭命抗告人簽立錯誤不實之和解
筆錄,惡性重大,焉能以和解程序解除其責任,故該簡易庭製作之和解筆錄應屬無效
云云。核其所述,並非指摘
上開原法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
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是抗告人請求繼續審判,為不合法,因而裁定
予以駁回。
經核於法委無違誤。抗告意旨,徒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許 朝 雄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