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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2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票款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二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四日台灣 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四九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訟事件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為之。本件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八十五年票字第一○九一號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送達再抗告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首開規定,其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 間三日,算至同年二月二日止,即告屆滿,抗告人提出之抗告書狀,遲至八十五年 二月五日,始到達法院,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原法院因認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駁回, 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論旨,徒以一審裁定係送達於與再抗告人同居之父母,轉交與 伊時,已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伊未委任父母為送達代收人,送達不合法云云 按送達於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前開裁定既由與再抗告人同居之 父母收受,且轉交與再抗告人時亦未逾抗告期間,自無違背法令之可言。再抗告人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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