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五四號
抗告人 宋愛華
右
抗告人因與康津等間請求
回復名譽事件,
聲請保全證據,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
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向法院聲請保全證據,須具備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
之虞,或經
他造同意之
要件,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規定甚明。
本件抗告人以:伊起訴請求
相對人康津
、屠申虹、黃春枝回復名譽,相對人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八十三年
度自字第五二六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已供承其惡行,請保全該案件全部法庭錄音
記錄云
云。原法院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回復名譽事件,現於本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三九
九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已依抗告人聲請調閱台北地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五二六號刑事
卷,該卷附有
開庭錄音帶,可於訴訟程序中實施調查,無滅失或礙難使用情形。因而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許 澍 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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