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五號
抗告人 乙○○
甲○○
滕鋼龍
滕鋼富
右
抗告人因與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
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再更㈠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十四日送
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抗告人住居原法院所在
地,無須扣除
在途期間,
惟期間末日為星
期日,順延一天),算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
五日止,即告屆滿,
乃抗告人遲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始提出
抗告狀,顯逾
上開不
變期間,其抗告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許 澍 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