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五六號
再
抗告人 乙○○
代 理 人 俞兆年
律師
右再
抗告人因與台灣銀行間請求返還房屋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
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二五一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按所謂輔助
占有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仍
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即
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所指
受僱人、學徒或其
他類似關係(本院六十五年台抗字第一六三號判例
參照)。查
本件相對人持
債務人為
甲○○之原法院八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五五號民事判決為
執行名義,請求再抗告人遷
讓返還台北市○○街○○號房屋及其基地,再抗告人以伊並
非該判決效力所及之人為
由,對之聲明
異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認其異議為有理由,將相對
人對再抗告人部分之強制執行
聲請駁回。經相對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係
甲○○之子,係以甲○○占有
輔助人之資格占用
系爭房地,自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為
由,廢棄台北地院所為裁定。
惟再抗告人於相對人對甲○○提起
遷讓房屋訴訟時,已
住於台北市○○街○○號房屋,其雖係甲○○之子,但業已結婚成家,且另設戶籍,
似已獨立生活,故自其內部關係觀之,其使用系爭房地是否係受甲○○之指示而為,
即非無研求餘地。原法院未為詳查,
遽認再抗告人為甲○○之占有輔助人,進而為不
利於再抗告人之裁定,自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許 澍 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