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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2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房屋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五六號   再抗告人 乙○○   代 理 人 俞兆年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台灣銀行間請求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 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二五一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所謂輔助占有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仍 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所指受僱人、學徒或其 他類似關係(本院六十五年台抗字第一六三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相對人債務人為 甲○○之原法院八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五五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再抗告人遷 讓返還台北市○○街○○號房屋及其基地,再抗告人以伊並該判決效力所及之人為 由,對之聲明異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認其異議為有理由,將相對 人對再抗告人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經相對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係 甲○○之子,係以甲○○占有輔助人之資格占用系爭房地,自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為 由,廢棄台北地院所為裁定。再抗告人於相對人對甲○○提起遷讓房屋訴訟時,已 住於台北市○○街○○號房屋,其雖係甲○○之子,但業已結婚成家,且另設戶籍, 似已獨立生活,故自其內部關係觀之,其使用系爭房地是否係受甲○○之指示而為, 即非無研求餘地。原法院未為詳查,遽認再抗告人為甲○○之占有輔助人,進而為不 利於再抗告人之裁定,自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許 澍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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