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七號
再
抗告人 甲○○
代 理 人 俞兆年
律師
右再
抗告人因台灣銀行與乙○○間請求返還房屋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十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二五一六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抗告為受裁定之
當事人或其他訴訟
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非受裁定
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
本件再抗告人並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訴訟
關係人,
乃竟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許 澍 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