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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2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五八號   抗告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 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六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 二款至第四款情形外,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於第一審原依信託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為訟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於原審即第二審又「追加」依委任關係為請求,相對人就其追加,既已表示不 同意,且該追加,亦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情形。揆之首揭 說明,抗告人之追加之訴,自屬不合法。原法院因以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經核於法 無違誤。其原起訴主張將訟爭土地信託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與其追加之訴所陳「委 由相對人拍定(承買)……」云云,所據之事實並非同一,尚難謂有本院五十六年台 上字第三○六四號判例之用。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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