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五八號
抗告人 乙○○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甲○○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
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六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
反訴,除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
二款至第四款情形外,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本件抗告人於第一審原依信託之
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為訟爭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
記,
嗣於原審即第二審又「追加」依委任關係為請求,相對人就其追加,既已表示不
同意,且該追加,亦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情形。揆之
首揭
說明,抗告人之
追加之訴,自屬不合法。原法院因以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其原起訴主張將訟爭土地信託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與其追加之訴所陳「委
由相對人拍定(承買)……」
云云,所據之事實並非同一,尚
難謂有本院五十六年
台
上字第三○六四號判例之
適用。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