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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2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抵押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九號   抗 告 人 乙 ○ ○   法定代理人 黃藍秀金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確認抵押權存在事件,聲請再審,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一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再字第五十七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裁判必於訴訟標的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又駁 回更正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三十 二條第三項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十四年度再字 第五十七號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聲請補充判決,並以裁定更正之,原法院以抗告 人所為之聲明,該裁定已為裁判,其訴訟標的並無脫漏情事,且該裁定理由一僅就再 抗告人之陳述加以略述,並訴訟標的一部脫漏。另該裁定理由二之認定,縱屬有誤 ,亦與聲請補充判決或更正裁定之要件不合云云,因將再抗告人所為補充判決及更正 裁定之聲請,以裁定駁回之。查駁回該聲請補充判決部分,經核於法尚無違背。抗告 意旨任意指摘此部分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原審駁回更正聲請部分, 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該部分之抗告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分為無理由;一部分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 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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