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九號
抗 告 人 乙 ○ ○
法定
代理人 黃藍秀金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甲○○間確認
抵押權存在事件,
聲請再審,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一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再字第五十七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裁判必於
訴訟標的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又駁
回更正聲請之裁定,
不得抗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三十
二條第三項規定甚明。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十四年度再字
第五十七號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聲請補充判決,並以裁定更正之,原法院以抗告
人所為之聲明,該裁定已為裁判,其訴訟標的並無脫漏情事,且該裁定理由一僅就再
抗告人之陳述加以略述,並
非訴訟標的一部脫漏。另該裁定理由二之認定,縱屬有誤
,亦與聲請補充判決或更正裁定之要件不合
云云,因將再抗告人所為補充判決及更正
裁定之聲請,以裁定駁回之。查駁回該聲請補充判決部分,經核於法尚無違背。抗告
意旨任意指摘此部分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原審駁回更正聲請部分,
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該部分之抗告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分為無理由;一部分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
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