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票款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六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與合堂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 十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二三五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為非訟 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國八十四 年三月三十日裁定(八十四年度基票字第一二六號)提起抗告,原法院認其抗告逾期 ,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經核再抗告狀並未主張原裁 定違背法令,揆之首揭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一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