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六號
再
抗告人 甲○○
右再
抗告人因與合堂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
十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二三五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非訟事件,對於
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為
非訟
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查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國八十四
年三月三十日裁定(八十四年度基票字第一二六號)提起抗告,原法院認其抗告逾期
,為不合法,裁定
予以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經核再
抗告狀並未主張原裁
定違背法令,揆之
首揭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
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福 聲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