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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2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抵押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六○號   再 抗告 人 黃 萬 得   法定代理人 黃藍秀金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洪義順間確認抵押權存在事件,提起再審之訴,對於中華民國 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再字第五十七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應視為已提起 抗告,以抗告程序處理,合先敍明。 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經原法院以其專屬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之規定裁定移送該管地方法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其為訴訟程序進行中 所為之裁定,不在得抗告之列,因將其抗告以裁定駁回之,抗告人對該裁定不服又提 起再抗告。原法院認其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再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按原法院或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認抗告有同法第四百八 十三條所定不得抗告之情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抗告人應仍得以抗告無同法第四 百八十三條所定之情形為理由提起再抗告。此時,原法院或審判長對於該再抗告自不 得再用同法第四百八十三條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否則即屬違法。本件抗告人對 原法院上開移送管轄之裁定,本得依同法第四百八十二條規定提起抗告,原法院誤認 其為同法第四百八十三條所定不得抗告之裁定,經以裁定駁回其抗告後,抗告人對該 駁回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依上說明,原法院自不得更適用同法第四百八十三條之規定 為駁回再抗告之裁定。乃原法院見未及此,竟以上開理由而為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 即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本裁定當事人欄「再抗告人」應更正為「抗告人」;案由欄「再抗告人」應更正為「 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應更正為「提起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洪 根 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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