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六○號
再
抗告 人 黃 萬 得
法定
代理人 黃藍秀金
右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洪義順間確認
抵押權存在事件,提起再審之訴,對於中華民國
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再字第五十七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應視為已提起
抗告,以抗告程序處理,合先敍明。
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經原法院以其專屬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
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之規定裁定移送該管地方法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其為訴訟程序進行中
所為之裁定,不在得抗告之列,因將其抗告以裁定
駁回之,抗告人對該裁定不服又提
起再抗告。原法院認其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爰再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按原法院或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認抗告有同法第四百八
十三條所定
不得抗告之情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抗告人應仍得以抗告無同法第四
百八十三條所定之情形為理由提起再抗告。此時,原法院或審判長對於該再抗告自不
得再
適用同法第四百八十三條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否則即屬違法。本件抗告人對
原法院
上開移送管轄之裁定,本得依同法第四百八十二條規定提起抗告,原法院誤認
其為同法第四百八十三條所定不得抗告之裁定,經以裁定駁回其抗告後,抗告人對該
駁回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依上說明,原法院自不得更適用同法第四百八十三條之規定
為駁回再抗告之裁定。乃原法院見未及此,竟以上開理由而為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
即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本裁定
當事人欄「再抗告人」應更正為「抗告人」;
案由欄「再抗告人」應更正為「
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應更正為「提起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洪 根 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