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一號
再
抗告 人 黃 萬 得
法定
代理人 黃藍秀金
右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洪義順間確認
抵押權存在事件,提起再審之訴,對於中華民國
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再字第五十七號),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有關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裁定
不得抗告之規定,係指訴訟
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定而言。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移送管轄法院
之裁定,並
非上開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前所為之裁定,且法並無不許抗告之特別
規定,依同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及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當事人自仍得於該裁
定送達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七十三年
度訴字第一一三○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以其專屬該地方法院管轄,
乃依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移送於該地方法院管轄,再抗告人不服該裁
定向原法院提起抗告。原法院竟以該移送管轄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不在得抗告之列,因而為
駁回再抗告人抗告之裁定,自有未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難謂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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