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二號
抗 告 人 乙○○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謝阿紗
右
抗告人因與甲00000000間裁定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
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二九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限於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
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始得為之。至對
抗告法院以無理由
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即不得再為抗告。
本件抗告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
聲字第七四八號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抗告人復對該
裁定提起再抗告,依前開說明,
即有未合。原法院因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抗告論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延 村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