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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2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信託關係成立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三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與蓬壺企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信託關係成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二五三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 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依此規定之 反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本件再 抗告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僅繳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三 千二百零一元,該院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行言詞辯論時,因再抗告人陳述 其請求確認之標的全部金額為一千三百多萬元,而當庭限期命於五日內補繳裁判費十 二萬六千八百零一元,以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裁定駁回其訴 。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認其就臺北地院此部分裁定所提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部 分,提起再抗告,首揭說明,自合法。再按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 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前述臺北地院於八十四年十二 月二十六日行言詞辯論時,當庭限期命再抗告人於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核係 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別無得抗告之規定,依上開法文,自不得對之提起抗告。 原法院因而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該項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所提抗告,於法並無違誤 。再抗告意旨,指摘該部分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要難認為有理由。至再抗告人於 八十五年一月三日所提「起訴二次理由狀」,首段固記載將其原訴之聲明第一項前端 更正為只請求相對人等連帶賠償其三十二萬元,以符其繳交之裁判費金額。遑論該 書狀之提出已逾五日之期間,且其更正後之聲明,除於原訴之聲明第一項另增加請求 相對人等連帶賠償其三十二萬元外,其餘均與起訴之聲明同(見一審卷第三百八十二 頁),並無減縮情形,則臺北地院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為由,裁定 駁回其訴及抗告,即無不合。原裁定已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何核定,以及台北 地院命再抗告人補繳裁判費十二萬六千八百零一元,並無不當之理由。再抗告人謂其 業於期限內就該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聲明異議,原法院對此未加斟酌云云,不無誤會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 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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