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五號
抗 告 人 甲 ○ ○
乙○○○
孫 立 翔
蘇 麗 盒
張 彩 雲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興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二五五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
反訴,除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之外,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第一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係本於
民法第三百六十條之
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嗣於
上訴第二審後,另主張依民法第二百
二十七條之規定,相對人應負
不完全給付之責任,請求相對人賠償。此部分與其在第
一審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並不相同,顯係屬訴之追加,相對人已表示不同意,且此部
分訴之追加,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情形,依諸
上開
說明,抗告人
追加之訴,為法所不許。
爰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經核於法
洵無違
誤。抗告論旨,以並非訴之追加,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