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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2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五號   抗 告 人 甲 ○ ○         乙○○○         孫 立 翔         蘇 麗 盒         張 彩 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興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二五五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之外,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第一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係本於民法第三百六十條之 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上訴第二審後,另主張依民法第二百 二十七條之規定,相對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請求相對人賠償。此部分與其在第 一審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並不相同,顯係屬訴之追加,相對人已表示不同意,且此部 分訴之追加,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情形,依諸上開 說明,抗告人追加之訴,為法所不許。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經核於法無違 誤。抗告論旨,以並非訴之追加,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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