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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2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六六號   抗  告  人 甲 ○ ○   兼法定代理人 李 振 榮   抗  告  人 乙○○○          (即張金娥)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央信託局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 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且縱曾聲請訴訟救助經上訴法院裁定駁回後,即應依上訴法院命補正期間 ,補繳裁判費,而不問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是否已確定。否則,上訴法院即可將其上 訴駁回倘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經抗告,獲抗告法院准許訴訟救助時,亦僅當事人 得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若該抗告亦因駁回而確定時,得聲請再審而已( 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四一二號解釋參照)。謂在駁回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未確 定前,當事人可暫免裁判費之繳納。本件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 ,經原法院以裁定限於收受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 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又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 係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送達,抗告人於此時即應遵限繳納裁判費。惟至八十五年三月 二十一日,尚未據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依上說明,於法 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徒以駁回聲請訴救助之裁定尚未確定,原法院不得駁回其上訴 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依卷附戶籍謄本以觀,抗告人乙○ ○○已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撤銷冠夫姓,並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申請變更姓名 為張金娥,而於同年月十七日獲准(見一審卷五頁之一)。故於當事人欄以括弧加以 註記,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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