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六六號
抗 告 人 甲 ○ ○
兼法定
代理人 李 振 榮
抗 告 人 乙○○○
(即張金娥)
右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中央信託局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
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預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且縱曾
聲請訴訟救助,
惟經上訴法院裁定駁回後,即應依上訴法院命補正
期間
,補繳裁判費,而不問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是否已確定。否則,上訴法院即可將其
上
訴駁回。
嗣倘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經抗告,獲
抗告法院准許訴訟救助時,亦僅
當事人
得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若該抗告亦因駁回而確定時,得聲請再審而已(
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四一二號解釋
參照)。
非謂在駁回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未確
定前,當事人可暫免裁判費之繳納。
本件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
,經原法院以裁定限於收受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
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又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
係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送達,抗告人於此時即應遵限繳納裁判費。惟至八十五年三月
二十一日,尚未據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依上說明,於法
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徒以駁回聲請訴救助之裁定尚未確定,原法院不得駁回其上訴
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依卷附
戶籍謄本以觀,抗告人乙○
○○已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撤銷冠夫姓,並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申請變更姓名
為張金娥,而於同年月十七日獲准(見一審卷五頁之一)。故於當事人欄以括弧加以
註記,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