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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2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七號   抗  告  人 甲 ○ ○   兼法定代理人 乙 ○ ○   抗  告  人 李張金治          (即張金娥)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央信託局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 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一九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 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無以:伊因無資力,致無法繳納 訴訟費用為論據,然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原法院因認 其聲請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徒以因抗告人無資力,才 積欠相對人債務,自係無資力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依卷 附戶籍謄本以觀,抗告人李張金治已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撤銷冠夫姓,並於 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申請變更姓名為張金娥,而於同年月十七日獲准(見一審卷五頁 之一),故於當事人欄以括弧加以註記,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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