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七號
抗 告 人 甲 ○ ○
兼法定
代理人 乙 ○ ○
抗 告 人 李張金治
(即張金娥)
右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中央信託局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
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一九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
之規定自明。
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無
非以:伊因無資力,致無法繳納
訴訟費用為論據,然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原法院因認
其聲請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徒以因抗告人無資力,才
積欠相對人債務,自係無資力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依卷
附
戶籍謄本以觀,抗告人李張金治已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撤銷冠夫姓,並於
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申請變更姓名為張金娥,而於同年月十七日獲准(見一審卷五頁
之一),故於當事人欄以括弧加以註記,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