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六八號
再
抗告人 甲○○
右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一○四號),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為
債務人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
)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相對人聲明
異議,台中地院以該支付命令失效,再抗告人之聲
請視為起訴,裁定命再抗告人補繳
裁判費,該命補繳訴訟費用之裁定,係訴訟進行中
所為之裁定,依法
不得抗告。再抗告人竟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台中地院
乃裁
定
予以駁回,
嗣再抗告人又對該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經原法院以其再抗告為
無理由裁定駁回。
按對於
抗告法院以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即不得再為抗告,亦
不因抗告法院
書記官製作
正本誤記得再抗告而有所不同。再抗告人對該裁定再提起抗
告,於法未合,
爰裁定將其抗告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