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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2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六八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一○四號),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為債務人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相對人聲明異議,台中地院以該支付命令失效,再抗告人之聲 請視為起訴,裁定命再抗告人補繳裁判費,該命補繳訴訟費用之裁定,係訴訟進行中 所為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再抗告人竟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台中地院裁 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又對該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經原法院以其再抗告為 無理由裁定駁回。對於抗告法院以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即不得再為抗告,亦 不因抗告法院書記官製作正本誤記得再抗告而有所不同。再抗告人對該裁定再提起抗 告,於法未合,裁定將其抗告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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