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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七號   再抗告人 乙○○ 右再抗告人因與甲○○等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八 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一六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台東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予裁定強制執行,其聲請意旨略以:再 抗告人執有相對人甲○○、丙○○、宋至強共同簽發之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三紙,並 免作成拒絕證書。於到期日向相對人提示付款,未獲兌現等情。該院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相對人提起抗告。原法院則以:相對人係在本件本票正面「背書人」欄之後簽 名,自以共同發票之意思在本件本票上簽名,難認為本件本票之發票人,再抗告人 自不得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為由,裁定將台 灣台東地方法院所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廢棄,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查本票之背書,由背書人在本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為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 準用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故背書為要式行為,背書人非在票據之背面或其 黏單上為之,並由背書人簽名蓋章,不生背書效力(見本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三 三號判例)。查相對人係在系爭本票上之正面簽名,雖其左側書有「背書人」字樣, 但究係何人所為,原法院未予調查審認,且相對人向原法院提起抗告,僅稱房屋修復 費用遠超過系爭尾款,兩相扣抵尚有不足,為此伊當無給付之義務云云,似未否認其 為發票人,原法院未予深究,遽認相對人非以共同發票人之意思在系爭本票上簽名 ,而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裁定,自嫌速斷。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非無理由。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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