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七○號
抗告人 甲○○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乙○○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
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再字第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八十年度上字第五二號
判決提起
上訴後,經本院以八十年度
台上字第一四○一號裁定駁回上訴,並於民國八
十年七月八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
可稽,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
翌日
起,扣除
在途期間五日,算至八十年八月十二日止,即告屆滿,
乃抗告人遲至八十五
年一月十九日始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
上開不變期間。原法院認其再審之訴
為不合法,裁定
予以駁回,
依首揭說明,並無不合,本件抗告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