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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2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七○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 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再字第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八十年度上字第五二號 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號裁定駁回上訴,並於民國八 十年七月八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扣除在途期間五日,算至八十年八月十二日止,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八十五 年一月十九日始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原法院認其再審之訴 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首揭說明,並無不合,本件抗告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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