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一號
抗告人 甲○○○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乙○○等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一
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再字第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
裁判。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八十二年度
台上字第五四三號
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已主張其再審之
理由知悉在判決確定後之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至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並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抗告人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
親自向高雄縣稅捐稽徵處業務承辦人張玉鳳等人查詢、影印高雄縣房屋稅籍登記表、
高雄縣房屋現值核計表、高雄縣房屋稅計課紀錄表等資料,始知悉前開再審理由,並
提出該影印之資料(再字第四三號卷六、二八至三三、七九頁)。原法院向高雄縣稅
捐稽徵處函查結果,該處雖函復未核發前開資料,
惟亦承認前開資料確有外流情形,
並正追查外流原因中(同卷宗六六頁)。抗告人就其主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所舉之證
據,似
非全然無據,原法院未經詳查,遽以稅捐稽徵處函復該處並未核發前開稅籍登
記表等資料為由,認定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為不
合法,因而裁定
駁回其再審之訴,
即有未合。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