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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2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一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一 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再字第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判。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已主張其再審之 理由知悉在判決確定後之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至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並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抗告人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 親自向高雄縣稅捐稽徵處業務承辦人張玉鳳等人查詢、影印高雄縣房屋稅籍登記表、 高雄縣房屋現值核計表、高雄縣房屋稅計課紀錄表等資料,始知悉前開再審理由,並 提出該影印之資料(再字第四三號卷六、二八至三三、七九頁)。原法院向高雄縣稅 捐稽徵處函查結果,該處雖函復未核發前開資料,亦承認前開資料確有外流情形, 並正追查外流原因中(同卷宗六六頁)。抗告人就其主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所舉之證 據,似全然無據,原法院未經詳查,遽以稅捐稽徵處函復該處並未核發前開稅籍登 記表等資料為由,認定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為不 合法,因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即有未合。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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