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二號
再
抗告人 潘三村
右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江瑞香間請求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一八九二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按於第一審為訴之變更,係為利用第一審原訴訟程序,就變更之新訴為審理及
裁判。
訴之變更經第一審法院以不合法裁定
駁回後,
當事人雖提起抗告,
惟原訴訟程序如已
經第一審判決,並因
上訴而繫屬於
上級法院,已無從利用原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抗
告業已失其目的,
抗告法院仍應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之。查
本件相對人(即第一審原
告)於第一審對再抗告人即
被告潘三村及鄭銀城等起訴請求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第
一審訴訟程序進行中,相對人為訴之變更,經第一審法院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變更之
訴,原訴訟程序部分亦經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敗訴。相對人不服該裁定及判決,分別提
起抗告及上訴,並分別繫屬於抗告法院(案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一八九
二號)及第二審法院(案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一二七號)。本件原訴
訟程序既已繫屬於第二審法院,顯已無法利用原第一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至於能
否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為訴之變更,
乃屬另一問題)。原法院竟認相對人在第一審所
為聲明之變更,
非屬訴之變更,而將第一審法院所為駁回相對人變更之訴之裁定廢棄
,依據
首揭說明,
即有未合。又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屬訴之變更(法院應否
准許係另一問題),原法院認相對人請求移轉登記之土地面積由一‧一七一二公頃變
更為○‧一○一六公頃,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非屬訴之變更
云云,亦有可
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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