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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2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二號   再抗告人 潘三村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江瑞香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一八九二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於第一審為訴之變更,係為利用第一審原訴訟程序,就變更之新訴為審理及裁判。 訴之變更經第一審法院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後,當事人雖提起抗告,原訴訟程序如已 經第一審判決,並因上訴而繫屬於上級法院,已無從利用原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抗 告業已失其目的,抗告法院仍應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之。查本件相對人(即第一審原 告)於第一審對再抗告人即被告潘三村及鄭銀城等起訴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第 一審訴訟程序進行中,相對人為訴之變更,經第一審法院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變更之 訴,原訴訟程序部分亦經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敗訴。相對人不服該裁定及判決,分別提 起抗告及上訴,並分別繫屬於抗告法院(案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一八九 二號)及第二審法院(案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一二七號)。本件原訴 訟程序既已繫屬於第二審法院,顯已無法利用原第一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至於能 否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為訴之變更,屬另一問題)。原法院竟認相對人在第一審所 為聲明之變更,屬訴之變更,而將第一審法院所為駁回相對人變更之訴之裁定廢棄 ,依據首揭說明,即有未合。又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屬訴之變更(法院應否 准許係另一問題),原法院認相對人請求移轉登記之土地面積由一‧一七一二公頃變 更為○‧一○一六公頃,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非屬訴之變更云云,亦有可 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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