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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2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三號   抗告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台 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九八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 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及 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向原第二 審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同年三月十九日尚未提出上 訴理由書,其上訴自合法。原第二審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不合。抗告論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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