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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2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七四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劉振渝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 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再抗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至對確定裁定不服之方法,則準用 再審之訴之規定,聲請再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四百九十七條及五百 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既係對原法院八十四年度抗更㈠字第三五號 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原審卷二頁聲請狀),顯見其係對該確定裁定聲明不服而 為再審之聲請。原法院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序以為裁判,竟逕用再審之訴之程序, 以抗告人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引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駁 回抗告人再審之訴,程序上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難謂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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