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七四號
抗告人 甲○○
右
抗告人因與劉振渝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
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再抗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按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至對確定裁定不服之方法,則
準用
再審之訴之規定,
聲請再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四百九十七條及五百
零七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既係對原法院八十四年度抗更㈠字第三五號
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原審卷二頁
聲請狀),顯見其係對該確定裁定聲明不服而
為再審之聲請。
乃原法院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序以為
裁判,竟逕
適用再審之訴之程序,
以抗告人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引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
駁
回抗告人再審之訴,程序上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
難謂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