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七六號
抗告人 甲○○
右
抗告人因與保證責任新竹巿第五信用合作社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停止訴訟程
序,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五五
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
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
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指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民事訴訟之裁判,
非
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由或難於判斷者而言。
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以
相
對人保證責任新竹巿第五信用合作社提出訴外人彭達潤之借據,伊並未見過,該借據
係彭達潤串通相對人承辦人所偽造,伊已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彭達潤偽造
文書,為此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云云。但抗告人之該
抗辯,民事法院當可自行調查
審理,抗告人告訴彭達潤偽造文書,並不足以影響本件清償借款之裁判,即無在刑事
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
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
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