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七八號
抗告人 乙○○
右
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
月六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抗告,
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是為訴訟法上之原則。
本件原法院就
相
對人甲○○對
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提起之
上訴,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僅有使相對
人因上訴應繳納之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二十七萬一千七百二十一元暫行免繳之效力,
抗告人得請求相對人賠償訴訟費用之權利,既未受影響,即未因該裁定而受不利益,
依首揭說明,對該裁定自
不得抗告。茲竟提起抗告,要
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