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八號
抗告人 甲○○
右
抗告人因與勤豐房屋仲介有限公司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
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五四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
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
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依現制,現行法規所定金額
之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前述十萬元,應折合為新台幣三十萬
元。又對於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同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準用第四百四
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原第二審法院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查
本件抗
告人對於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其給付
相對人新台幣二十五萬六千元本息部分之判決
提起上訴,經核其提起第三審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既不逾新台幣三十萬元,自在不得上
訴之列。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福 聲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