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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2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公示送達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八○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八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六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聲請就其向相對人之催告函 准予公示送達,係以:伊之催告存證信函,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相對人 之戶籍地即台北市○○○路○號送達,經郵局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再於八 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向相對人之居所即台北市○○街○○巷○ 號送達,經郵局分別以「拒收」及「本人不在拒收且招領逾期退回」為由退回,有存 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稽。臺北地院以: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 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 有明文。相對人因遷移新址不明,致前開存證信函遭回,再抗告人聲請公示送達,即 無不合,裁定予以准許。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之存證信函 係經郵局分別以「拒收」及「本人不在拒收且招領逾期退回」為由退回,再抗告人顯 非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僅係因相對人之拒收而無法送達,與民法第九十七條所稱不 知相對人之居所,尚屬有間,自不得依該條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因 而將臺北地院所為准予公示送達之裁定廢棄,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 誤。再抗告意旨雖以:准許公示送達之裁定,不得抗告,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五年台抗 字第三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 公示送達之對象,以訴訟當事人為限,法院准許為公示送達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 中之裁定,依同法第四百八十三條之規定,不得抗告,故本院五十五年台抗字第三二 六號判例所稱公示送達之裁定不得抗告,係指上開對訴訟當事人所為者而言。至民法 第九十七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 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則係為避免表意人無從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而遭受不利益之結果,故使其意思表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之方法 為送達,發生通知之效力,屬意思通知之性質,非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自不受上 開判例不得抗告之拘束。再抗告人聲請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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