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八○號
再
抗告人 甲○○
右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乙○○間
聲請公示送達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八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六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聲請就其向相對人之催告函
准予公示送達,係以:伊之催告
存證信函,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相對人
之戶籍地即台北市○○○路○號送達,經郵局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再於八
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向相對人之
居所即台北市○○街○○巷○
號送達,經郵局分別以「拒收」及「本人不在拒收且招領逾期退回」為由退回,有存
證信函及回執附卷
可稽。臺北地院以: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
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九十七條定
有明文。相對人因遷移新址不明,致前開存證信函遭回,再抗告人聲請公示送達,即
無不合,
乃裁定
予以准許。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之存證信函
係經郵局分別以「拒收」及「本人不在拒收且招領逾期退回」為由退回,再抗告人顯
非不知相對人之
住居所,僅係因相對人之拒收而無法送達,與民法第九十七條
所稱不
知相對人之居所,
尚屬有間,自不得依該條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因
而將臺北地院所為准予公示送達之裁定廢棄,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
誤。再抗告意旨雖以:准許公示送達之裁定,
不得抗告,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五年台抗
字第三二六號判例
可資參照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
公示送達之對象,以訴訟
當事人為限,法院准許為公示送達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
中之裁定,依同法第四百八十三條之規定,不得抗告,故本院五十五年台抗字第三二
六號判例所稱公示送達之裁定不得抗告,係指
上開對訴訟當事人所為者而言。至民法
第九十七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
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則係為避免表意人無從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而遭受不利益之結果,故使其意思表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之方法
為送達,發生通知之效力,屬意思通知之性質,非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自不受上
開判例不得抗告之
拘束。再抗告人聲請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顏 南 全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