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一號
抗告人 甲○○○
劉 新 圖
張 玉 蕋
右
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台灣高
等法院裁定(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五七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本件抗告人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相對人返還伊在華菱電氣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華菱公司)之股份,同時並協同伊向華菱公司辦理股份移轉過
戶手續。第一審法院判決其敗訴後,抗告人提起
上訴,於原法院變更其聲明為相對人
應塗銷其將抗告人在華菱公司之股份所為移轉過戶登記,回復原所為之股份登記,原
法院以抗告人前後聲明之依據雖均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
惟其請求相對人
如何行為之
態樣既有不同,自應認聲明已有變更,相對人又表明不同意,
難認其所為
訴之變更為合法為由,裁定
駁回抗告人變更之訴。
查抗告人係本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相對人辦理股份移轉過戶手續,
嗣又
本於同一請求權請求相對人塗銷股份移轉過戶登記,僅在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範圍
內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在實質上並無訴之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
第二款規定,此項
減縮聲明無經相對人同意之必要。原法院誤認此項聲明之減縮為訴
之變更,不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