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三號
再
抗告人 李月月
右再
抗告人因與莊孟翰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
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二六六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抗告,應包括再抗告在內。
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
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
翌日
起,扣除
在途期間二日,算至八十五年二月六日止,即告屆滿,
乃再抗告人遲至八十
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始提出再
抗告狀,顯逾
上開不變期間,其再抗告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一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