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2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三號   再抗告人 李月月 右再抗告人因與莊孟翰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 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二六六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抗告,應包括再抗告在內。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 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扣除在途期間二日,算至八十五年二月六日止,即告屆滿,再抗告人遲至八十 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始提出再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再抗告自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一 日 E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