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八四號
再
抗 告人 華九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滋棠
代 理 人 林玫卿
律師
右再
抗告人因與周金池間
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一六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按當事人對於法定
抵押權及
債權之發生或存在有爭執時,聲請
拍賣抵押物之
債權人應
提起
確認之訴,以確定其權利之有無。至於已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如從抵押權人
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已能明瞭有債權存在時,縱
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債權之存
在,法院亦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本件再抗告人聲請拍賣者為已登記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縱
相對人否認
系爭抵押債權存在,倘原法院從再抗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
上之審查,已能明瞭有債權存在,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始為正辦,
乃原法
院不此之圖,竟以再抗告人不能舉證證明其對爭執之
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及所
擔保之
債權確實存在為由,遽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廢棄,並
駁回
再抗告人之聲請,自有可議。再抗告意旨,執是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無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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