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五號
抗告人 甲○○
乙○○
右
抗告人因與台北縣政府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二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台北縣政府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
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九○號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並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
准予救助,
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查抗告人之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平日務
農為生,毫無積蓄,亦告貸無門,家境窘困,實無力支付鉅額訴訟費用,且無從央人
作保
云云,並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其聲請自難准許云云,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福 聲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