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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2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八六號   抗告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再字第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再審之聲請部分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六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法院以其主 張難認已表明有何再審理由,自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再審 ,專屬為裁定之原法院管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 之規定自明。查抗告人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專屬本院管轄,原法院未 援引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卻以裁定駁 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依法更為 當之裁定,以期適法。至抗告人就原裁定關於駁回其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一年 度訴字第九五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八○三號、八十三年度再字第五 六號確定判決再審之訴提起抗告部分,本院另為裁定,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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