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八六號
抗告人 乙○○
右
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再字第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關於
駁回再審之
聲請部分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八十三年度
台上字第五六六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法院以其主
張
難認已表明有何再審理由,自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惟按聲請再審
,專屬為裁定之原法院管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準用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
之規定自明。查抗告人對於本院
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專屬本院管轄,原法院未
援引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卻以裁定駁
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於法
即有未合。
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依法更為
適當之裁定,以期適法。至抗告人就原裁定關於駁回其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一年
度訴字第九五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八○三號、八十三年度再字第五
六號
確定判決再審之訴提起抗告部分,本院另為裁定,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福 聲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