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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2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七號   抗告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再字第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五七號相對人甲○○與抗告人及何宗誦、林源 洋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相對人係請求抗告人將分割後之坐落台北縣○○鎮○ ○段大湖小段三七二之一七號土地○‧○一六六公頃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何宗誦、林源 洋後,何宗誦、林源洋再移轉登記與相對人,該院為相對人勝訴之判決,抗告人提起 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二年度上字第八○三號判決駁回上訴,抗告人再提起上 訴,經本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號裁定予以駁回。抗 告人於裁判確定後,提起再審之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再字第五六號判決 予以駁回,抗告人對之提起上訴,經本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 五六六號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則對上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五七 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八○三號、八十三年度再字第五六號確定判決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 原法院以:當事人對於確定判決,得以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 提起再審之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以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為限。查本件前訴訟程序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二百 零七萬五千元,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抗告人且 已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有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 字第二○八八號卷宗足憑,故本件再審之訴,關於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據為由者 (原裁定再審理由⒈⒉⒊⒋⒌⒏⒑⒒⒓⒕⒖⒗⒘部分),即為不合法。次按「提起 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 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抗告人對原法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八○三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 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裁定正本於八十三年九月三日送達抗告人,按諸最高法院 六十七年台抗字第四九五號判例,上述不變期間,應自抗告人收受最高法院裁定正本 翌日起算,茲抗告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始提出「再審補充理由狀」,追加主張 原確定判決有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原裁定再審理由第⒍部分),顯已逾法定不 變期間,亦不合法。再按提起再審之訴,雖泛言確定判決有再審理由,對於究竟有 何合於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未為具體之表明者,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查抗告人 提起再審之訴其主張之其餘再審事由部分,雖泛言原確定判決有違反經驗法則等違法 情事,惟核其內容,係對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服之爭執,難認已 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再審理由,依上開說明,亦不合法云云。因而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再審之訴,經核尚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 理由。至抗告人就原裁定關於駁回其對本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六號裁定聲請再 審提起抗告部分,本院另為裁定,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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