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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2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八八號   抗告人 丙○○○       乙 ○ ○ 右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 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再字第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 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查本件上訴人主張 原法院八十三年重上更㈥字第十八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 一、二、十三款所定事由,對之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 審理由,無說明其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然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二、十三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 ,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原法院本此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 論旨仍就前訴訟程序實體上之爭執,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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