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八八號
抗告人 丙○○○
乙 ○ ○
右
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確認抵押
債權不存在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
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再字第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
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
難
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查
本件上訴人主張
原法院八十三年重上更㈥字第十八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
一、二、十三款所定事由,對之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
審理由,無
非說明其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然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二、十三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
,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原法院本此理由,裁定
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
論旨仍就前訴訟程序實體上之爭執,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福 聲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