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九號
再
抗告 人 德保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昭錦
右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正沅實業有限公司間
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
十一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五○○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
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所明
定。
惟再抗告人係以相對人工廠內隔熱浪板製造機之輸送帶,侵害伊享有之新型第四
二一八二號第三追加專利權為由,請求准供
擔保,禁止相對人使用該輸送帶行為之假
處分。該輸送帶本身,並
非所欲保全及強制執行之請求標的,自無上述規定之
適用,
應屬同法第五百三十八條就爭執之
法律關係有
定暫時狀態必要之範疇,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誤引首開法條規定
予以准許,已有未洽。又法院定
擔保金額而
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
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非以標的物之
價值為依據。本件相對人所有
上開隔熱浪板製造機內之輸送帶,如經禁止使用,是否
整部機械均受影響?倘不能利用該輸送帶或機械,可能造成之損害額為若干?臺南地
院概未詳加調查審認,遽以再抗告人主張輸送帶之成本價額新台幣六萬五千五百三十
六元,為本件假處分之擔保金額,
亦非妥適等由。認相對人之抗告有理由,因而將臺
南地院裁定廢棄,發回該院另為適當之處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
猶以
應依輸送帶之成本價額,為假處分之擔保金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難認有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福 聲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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