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九○號
抗告人 甲○○
右
抗告人因與華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
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重再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訴訟程式。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八十三年度重附民上字第十九號
確
定判決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限期於七日內補正,
抗告人逾期
迄未補正。抗告人雖
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此有
送達證書、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聲字第四五八號、原法院八十五年度抗字
第二三七號及八十五年度再抗字第二○號裁定附卷
可按,並經原法院調取
上開卷宗查
明屬實。是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因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