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一號
抗告人 甲○○
右
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台灣高等
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三九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
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
命其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及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
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於上訴狀內
表明上訴理由,
迄至同年四月九日止仍未提出理由書,其上訴自
非合法,因而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
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