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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2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命負擔無益訴訟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二號   抗 告 人 甲 ○ ○   法定代理人 黃藍秀金 右抗告人因與乙○○間聲請命負擔無益訴訟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 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字第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 ,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命該官員或代理人負擔,民 事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以該官員或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 行為,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時為限。查原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七號抗告人與第一 商業銀行新營分行間給付借款再審事件,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已判決應由抗告人 負擔確定,經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明屬實,則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即第一商業銀行 新營分行之訴訟代理人乙○○負擔其訴訟費用,已無理由;且相對人於上開事件固為 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之訴訟代理人,但係代理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為訴訟行為以 維護其權益,並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訴訟費用之情事;抗告人亦未能舉證 證明相對人於上開再審事件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因而生何項無益之訴訟費用 ,其聲請命相對人負擔無益之訴訟費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合 ,不應准許。因而裁定駁回其命相對人負擔無益訴訟費用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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