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二號
抗 告 人 甲 ○ ○
法定
代理人 黃藍秀金
右
抗告人因與乙○○間
聲請命負擔無益訴訟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
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字第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
按法院
書記官、執達員、
法定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因故意或
重大過失
,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命該官員或代理人負擔,民
事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
惟以該官員或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
行為,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時為限。查原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七號抗告人與第一
商業銀行新營分行間給付借款再審事件,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已判決應由抗告人
負擔確定,經依職權調取
上開案卷查明屬實,則抗告人聲請命
相對人即第一商業銀行
新營分行之訴訟代理人乙○○負擔其訴訟費用,已無理由;且相對人於上開事件固為
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之訴訟代理人,但係代理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為訴訟行為以
維護其權益,並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訴訟費用之情事;抗告人亦未能舉證
證明相對人於上開再審事件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因而生何項無益之訴訟費用
,其聲請命相對人負擔無益之訴訟費用,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合
,不應准許。因而裁定駁回其命相對人負擔無益訴訟費用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