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三號
再
抗告 人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鈞銘
右再
抗告人與商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因鍾招湖就分配
表聲明
異議,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八十五
年度抗字第三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
抵押權係使抵押權人之
債權,得以
抵押物賣得之金額清償之,以確保
其債權必能受清償之物權。故於強制執行程序
拍賣之
不動產,如有抵押權存在,除拍
賣公告中已載明該抵押權拍賣後不塗銷,就抵押權人得主張優先受償之權利,
予以保
留外,抵押權人得隨時實行抵押權。其主張優先受償之聲明,雖係以聲明
參與分配之
方式為之,但其性質則仍為抵押權之行使,自可不受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
定關於聲明參與分配應於
標的物拍賣或變賣終結前為之之限制,亦不因該抵押權為意
定或法定而有異。查本件第一、二次拍賣公告上均載明拍定後抵押權塗銷,有卷附之
拍賣公告
可稽。聲明
異議人鍾招湖對於本件拍賣標的土地上建物部分有法定抵押權,
得以實行抵押權,亦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拍字第五五七號民事裁定
可證,
其自得隨時實行抵押權,主張優先受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未將
聲明異議人之法定抵
押權所
擔保債權列入分配,於法即屬不合,
爰將台灣花蓮地方法院駁回
相對人對分配
表聲明異議之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更為處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不能認為有理由。至本件法定抵押權是否存在,如有爭
執,應另行起訴解決,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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