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九四號
再
抗告人 甲○○
右再
抗告人因與美商金殿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七九八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查
本件再抗告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稱臺北地院)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以
債
務人美商金殿股份有限公司( THE MIRAGE GOLDEN NUGGET TAIWAN LTD.)對
第三人康
錦垣有債權存在,現由臺北地院以八十二年度執九字第三九七號執行事件執行中為由
,
聲請就其執行所得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准其所請,核發
執行命令。
相對人美商金殿
股份有限公司(MIRAGE CASINO-HOTEL)即主張:伊為臺北地院八十二年度執九字第三
九七號執行事件之
債權人,並未積欠再抗告人任何債務,與再抗告人之債務人美商金
殿股份有限公司(THE MIRAGE GOLDEN NUGGET TAIWAN LTD.)並
非同一公司等語,向執
行法院
聲明異議,有各該書狀
可按。顯然相對人係以:伊非再抗告人所執
債權憑證所
指之債務人,不得對之強制執行為由,對執行法院之強制執行命令聲明異議,
而非對
其執行所得分配款之
所有權歸屬有所爭執。執行法院誤認:相對人係對分配款之所有
權有所主張,而謂相對人應提起
異議之訴,以資解決,不得聲明異議
云云,自有未洽
。原法院因此廢棄執行法院駁回相對人異議之裁定,尚無不合。再抗告意旨,聲明廢
棄原裁定,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