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五號
再
抗告人 乙○○
右再
抗告人與
相對人甲○○間
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
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七三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抗告
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按不服執行法院就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所定之聲請或聲明
異議所為之裁定,其抗告或
再抗告僅得於五日內為之。(參見:本院二十九年抗字第四一五號判例),縱法院之
裁定
正本誤載抗告
期間為十日,
上開法定
不變期間,仍不得因此而伸長,該「誤載」
部分,並不生何等效力。(參見:本院四十三年台聲字第一九號判例)。
本件執行法
院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既係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相對人甲○○之
「聲請」,揆之
首揭說明,其抗告期間自僅有五日。
乃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
日收受執行法院裁定之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
可稽。扣除
在途期間三日,其抗告期間
已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屆滿(按:期間之末日原為三月十日,因
適為星
期日,故以
其次日代之)竟遲至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始提出
抗告狀,顯逾法定之五日不變期間。
其抗告即
非合法。不因該執行法院裁定正本誤載抗告期間為「十日」,而得認其抗告
為合法。
抗告法院不察,
猶據相對人之抗告,為有利於相對人之裁定,
難謂於法無違
。再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仍應將抗告法院之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抗告,以
臻適法。又本件再抗告之期間
祇有「五日」,抗告法院之裁定正本誤載為「十日」,
固不生效力。然再抗告人係於八十五年四月六日收受原裁定之送達,扣除在途期間三
日,其期間之末日原為八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因適逢星期日,應以其次日即八十五年
五月十五日代之。是再抗告人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提起之再抗告,尚屬合法,附此
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洪 根 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