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2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七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與乙○○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 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二四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不服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裁定,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得於五日之不變期間 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就此項抗告所為之裁定再為抗告者,自亦僅得於五日內為 之。本件再抗告人與乙○○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相對人乙○○對於執行法院之 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以裁定將其聲明駁回後,對 之提起抗告,復經原法院認其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執行法院之裁定,經查此項裁定 係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九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 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二日,算至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止,即告屆滿,再抗告人遲至 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始提出再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再抗告自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朱 錦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三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