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七號
再
抗告人 甲○○
右再
抗告人因與乙○○間
強制執行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
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二四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不服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裁定,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得於五日之
不變期間
內提起抗告。對於
抗告法院就此項抗告所為之裁定再為抗告者,自亦僅得於五日內為
之。
本件再抗告人與乙○○間強制執行
聲明異議事件,
相對人乙○○對於執行法院之
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以裁定將其聲明駁回後,對
之提起抗告,復經原法院認其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執行法院之裁定,
經查此項裁定
係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九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
翌
日起,扣除
在途期間二日,算至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止,即告屆滿,
乃再抗告人遲至
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始提出再
抗告狀,顯逾
上開不變期間,其再抗告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朱 錦 娟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