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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2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九八號   抗告人 甲○○       乙○○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 八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 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土地 ,按第一審依該土地公告現值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二千三百九十六萬 七千二百四十元繳交裁判費二十三萬九千六百七十三元。抗告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向原 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僅繳交裁判費二萬三千九百六十六元。經原法院再依兩造同意 之「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銀元九百五十八萬四千九百四十八元 ,限期命兩造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相對人已於期限內繳納完畢;抗告人因逾期未 補正,原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首揭說明,於法並無違背。抗告 論旨,執法院應以伊上訴可受之利益為核定裁判費之標準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徐 璧 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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