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九八號
抗告人 甲○○
乙○○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丙○○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
八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預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
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
以此為準,不因
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
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土地
,按第一審依該土地公告現值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二千三百九十六萬
七千二百四十元繳交裁判費二十三萬九千六百七十三元。抗告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向原
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僅繳交裁判費二萬三千九百六十六元。經原法院再依
兩造同意
之「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銀元九百五十八萬四千九百四十八元
,限期命兩造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相對人已於期限內繳納完畢;抗告人因逾期未
補正,原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
予以駁回,
依首揭說明,於法並無違背。抗告
論旨,
猶執法院應以伊上訴可受之利益為核定裁判費之標準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徐 璧 湖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