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九號
抗 告 人 甲○○
乙○○
鄧宏敦
鄧玉琴
鄧玉蓮
鄧玉鳳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鄧仁春
右
抗告人因與丙○○等間請求塗銷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
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八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三五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八四五號請求塗銷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之受命法官,對於抗告人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同年月十八日、同年十一月二十四
日
聲請狀、陳情狀等,均未函覆,即逕行通知
開庭審理。且八十四年九月一日通知
履
勘現場,抗告人已繳履勘費,受命法官又任意取消。第二審
裁判費已依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裁定如數繳交完畢,受命法官竟再行處理裁判費。受命法官違反公文處理程序,
嚴重濫權,侵害抗告人之權益,抗告人自可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聲請受命法
官廻避
云云。原法院以﹕
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必須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
各款所列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時,或法官有其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者,
始能
予以准許,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
當事人於案件進行中所為之聲請或陳情,並無立即答覆之義務,除有急迫或必要性外
,亦可於終局判決之理由中予以說明,抗告人謂受命法官未對其聲請立即答覆即開庭
審理,有違公文處理程序,尚有誤會。次查受命法官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
準備程序中
固有定期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履勘現場,
惟抗告人並未依通知繳交鑑定費,
該次履勘因而取消,有調閱之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八四五號卷宗
可稽,抗告人謂受命法
官任意取消現場履勘,亦有誤會。末查民事訴訟費用法對於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僅
規定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並未規定土地必須以公告現值為準,因此受命法官如
認有
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格可供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時,未嘗不可以買賣價格做為
核定訴訟費用之標準,本件受命法官以八十年四月之系爭土地買賣價格做為核定訴訟
費用之標準,於法並無違誤。本件受命法官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當事人
得聲請法官迴避之情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顏 南 全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