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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2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九號   抗 告 人 甲○○         乙○○         鄧宏敦         鄧玉琴         鄧玉蓮         鄧玉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仁春 右抗告人因與丙○○等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 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八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三五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八四五號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之受命法官,對於抗告人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同年月十八日、同年十一月二十四 日聲請狀、陳情狀等,均未函覆,即逕行通知開庭審理。且八十四年九月一日通知履 勘現場,抗告人已繳履勘費,受命法官又任意取消。第二審裁判費已依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裁定如數繳交完畢,受命法官竟再行處理裁判費。受命法官違反公文處理程序, 嚴重濫權,侵害抗告人之權益,抗告人自可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聲請受命法 官廻避云云。原法院以﹕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必須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 各款所列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時,或法官有其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始能予以准許,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 當事人於案件進行中所為之聲請或陳情,並無立即答覆之義務,除有急迫或必要性外 ,亦可於終局判決之理由中予以說明,抗告人謂受命法官未對其聲請立即答覆即開庭 審理,有違公文處理程序,尚有誤會。次查受命法官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準備程序中 固有定期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履勘現場,抗告人並未依通知繳交鑑定費, 該次履勘因而取消,有調閱之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八四五號卷宗可稽,抗告人謂受命法 官任意取消現場履勘,亦有誤會。末查民事訴訟費用法對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僅 規定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並未規定土地必須以公告現值為準,因此受命法官如 認有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格可供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時,未嘗不可以買賣價格做為 核定訴訟費用之標準,本件受命法官以八十年四月之系爭土地買賣價格做為核定訴訟 費用之標準,於法並無違誤。本件受命法官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當事人 得聲請法官迴避之情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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