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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撤銷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號   再 抗告 人 樺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琳 右再抗告人因與高明德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二一一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假扣押之債權人如不於假扣押之法院所命之一定期間內起訴,債務人固得聲請命假 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所謂起訴不以債權人提起之給付之訴為限。如債權人 已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既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債務人仍不得聲請命假扣押之 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本件原法院以:相對人高明德主張伊對再抗告人有薪資及應退 還之股金債權共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因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 )對再抗告人為假扣押,經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裁定予以准許。再抗告人 向同院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之期間內起訴,台北地院亦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裁定 命相對人於七日內對再抗告人起訴。茲相對人已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就其對再抗告 人前開債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再抗告人陳稱相 對人未於期限內起訴,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自無可取。台北地院遽依再抗告人之聲 請,認為相對人未於期限內起訴而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尚屬不當。因以裁定廢棄台 北地院之裁定,並駁回再抗告人撤銷假扣押之聲請,經核於法無違誤。再抗告意旨 ,徒以兩造間實體上債權債務之爭執,聲明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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