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號
再
抗告 人 樺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嘉琳
右再
抗告人因與高明德間
聲請撤銷
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二一一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假扣押之
債權人如不於假扣押之法院所命之一定
期間內起訴,
債務人固得聲請命假
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
惟所謂起訴不以
債權人提起之
給付之訴為限。如債權人
已依
督促程序聲請發
支付命令,既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債務人仍不得聲請命假扣押之
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
本件原法院以:
相對人高明德主張伊對再抗告人有薪資及應退
還之股金債權共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因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
)對再抗告人為假扣押,經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裁定
予以准許。再抗告人
乃
向同院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之期間內起訴,台北地院亦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裁定
命相對人於七日內對再抗告人起訴。茲相對人已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就其對再抗告
人前開債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再抗告人陳稱相
對人未於期限內起訴,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自無可取。台北地院遽依再抗告人之聲
請,認為相對人未於期限內起訴而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尚屬不當。因以裁定廢棄台
北地院之裁定,並駁回再抗告人撤銷假扣押之聲請,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
,徒以
兩造間實體上債權債務之爭執,聲明廢棄原裁定,
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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