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號
抗告人 甲○○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台北縣政府等間租佃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
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再字第七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國六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一一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六
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六九號
確定判決(以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九、十一、十二、十三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向原
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係以:㈠抗告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台灣省主席、台北市政府
地政處、台北縣政府、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聯勤第六十一兵工廠、台灣省政
府交通處鐵路管理局等公函。㈡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偽造土地登記簿謄本。㈢為判
決基礎之行政處分業經內政部再訴願決定及行政法院判決撤銷。㈣發現就同一
訴訟標
的在前已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
台上字第二四○二號民事判決。㈤原確定判決
適用土
地法及不適用平均地權條例,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且抗告人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
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登記簿謄本,始知悉
上開再審事由
云云,為其依據
。原法院以:台灣高等法院六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六九號判決,係於六十五年九月二
十四日確定,有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八號裁定
足憑。而抗告人所舉上
開再審事由均早已知悉,且屢經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或
聲請再審,有台灣高等法院七
十四年度再易字第一七五號、七十五年度再易字第一○七號、七十五年度再更㈠字第
一七號、八十三年度再字第七三號,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九二號、七十五年
度台抗字第四○六號、八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二六三、二六四、二六五、四九六、四九
七、四九八號、八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五○三號等裁定影本附卷
可稽,其提起再審之訴
,已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規定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且核抗告人之再審訴狀所表明之
再審理由,無
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並未敍明原確定判決究
有如何合於
前揭條款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亦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提起
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因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抗告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申請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
核與其主張之前開再審事由無關,自不能據以證明其係知悉再審理由在後,原裁定
就此部分說明雖有不足,
惟不影響原裁定之結果,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顏 南 全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