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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3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二號   再抗告人 乙 ○ ○        黃 生 寶        莊 富 西        甲 ○ ○        李 梅 蘭        邱黃麗美 右再抗告人因與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三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五九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不服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裁定,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得於五日之不變期間 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就此項抗告所為之裁定再為抗告者,自亦僅得於五日內為 之。本件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等對於執行法院所為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 ,原法院認其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執行法院之裁定,經查原法院此項裁定係於民國 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送達再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 之翌日起(再抗告人住居於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同年月二十七 日止,即告屆滿,再抗告人遲至同年四月一日始提出再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 ,其再抗告自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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