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二號
再
抗告人 乙 ○ ○
黃 生 寶
莊 富 西
甲 ○ ○
李 梅 蘭
邱黃麗美
右再
抗告人因與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三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五九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不服
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裁定,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得於五日之
不變期間
內提起抗告。對於
抗告法院就此項抗告所為之裁定再為抗告者,自亦僅得於五日內為
之。
本件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等對於執行法院所為駁回其
聲明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
,原法院認其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執行法院之裁定,
經查原法院此項裁定係於民國
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送達再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
之
翌日起(再抗告人住居於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
在途期間),算至同年月二十七
日止,即告屆滿,
乃再抗告人遲至同年四月一日始提出再
抗告狀,顯逾
上開不變期間
,其再抗告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二 日